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洪志銘 相對人辰頤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連居人相對人曾薈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