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41號原告 阮嬌妮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父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賃處,惟被告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常不回家,並因犯罪而入獄,俟101年間被告出獄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表姊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然被告因警察常前往查訪,竟離家出走,原告不斷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接聽,迄今仍未返家,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證人即原告表姊 陳氏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獄回來後,兩造有一陣子跟我同住,同住期間,被告都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也沒有工作,被告與我及原告只同住一個月左右,被告常會跑出去,有時候兩、三天不回來,後來被告跑出去以後就不回來了,聯絡也找不到,被告離開後迄今沒有回來看我們或與我們聯絡,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但聯絡不到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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