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鳳美指定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5、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鳳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裁定自10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裁定自105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9月30日宣判,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衡其刑度非輕,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