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 王可富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洪秀柱 詐欺取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可富以被告洪秀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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