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黃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衛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准許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上訴裁判費金額過高,其無力繳納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在本件訴訟一審程序,曾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4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原法院醫字卷第1頁),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共86,654元,名下尚有汽車1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