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萱 陳威廷 被告 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8條(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按年息1.68%計息,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8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817,17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