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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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61%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06年11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計尚積欠原告705,419元。
(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最高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1期者,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給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給付違約金500元。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7年2月5日止,尚有消費款32,487元,及其中32,079元部分,並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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