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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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增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增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增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即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增晏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毒品,可能是服用鼻可康膠囊及阿斯匹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閥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第15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另上開送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之簽名確為被告親簽無誤,並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意見,復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無訛(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尿液檢驗過程乃被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則被告之尿液已檢驗出超出前揭500ng/ml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至警局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至被告辯稱我或有服用服用鼻可康膠囊及阿斯匹林云云,然鼻可康膠囊及拜耳阿斯匹林腸溶膜衣錠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
6月1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23950號函釋明確(見偵卷第45頁),堪認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再者,該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亦如前述,被告迄今亦均未提出任何說服本院被告並未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情由,被告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既已明確,相較被告前揭抗辯,檢察官提出之相關積極事證,自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