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堂喜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並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訴字195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22日因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1年8月31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堂喜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載為100年1月1日為警採反時點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因丟棄而滅失)。嗣因其涉嫌他案於100年1月1日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堂喜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訴字19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於吸食後,亦已因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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