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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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伍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更正為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五三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一零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五三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一零公克),屬違禁物,此有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碲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檢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按,應認空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既屬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4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4之1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5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530公克、淨重0.2530公克)而加以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八德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海洛因,(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991153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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