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7行補充並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無受撤銷保護管束之情事,視為執行完畢,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處分不起訴。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續入監執行下述徒刑);同案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於91年9月14日入監服刑,至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先後確定在案;甲○○於95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後案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減刑後,甲○○即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不知悛悔、戒絕毒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絕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73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9年3月3日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自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等語,(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紀錄單,(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