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教育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人)
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任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竹南高中)護理教師,經原告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核准於96年8月1日資遣,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3年,核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960元。嗣原告就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函請銓敘部97年7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書函釋復後,於98年6月8日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號函竹南高中,並副知被告,以護理教師雖於90年10月31日加入退撫新制,惟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補償金發給基數係以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非計算至加入退撫新制之日,被告85年1月31日前依舊制核給退休金(按應係資遣給與之誤)之核定年資應為0年0個月,原核定補償金5個基數應修正為0個基數,原告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關於補償金部分予以撤銷,溢核金額由竹南高中辦理追繳。經竹南高中以98年6月29日竹南中人字第0980001272號函及同年12月14日竹南中人字第098000267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被告猶未繳還,原告乃以99年4月2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再行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前繳還,仍未獲繳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考試院及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因政府未依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及為配合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新退撫制度,並參酌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未修正前該法第8條第2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公務人員,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惟因補償金發給對象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延之處,銓敘部於94年1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42462665號函修正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附表三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規定,不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人員均依其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已滿1年發給1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發給1個基數,滿第15年後另行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本件被告係經由原告招考、遴選,介派至公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業經原告依據「教育部介派現職護理教師專案精簡實施要點」以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核准於96年8月1日資遣在案,依原告94年7月29日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修正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由原92年8月1日提前至90年10月31日,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核定年資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補償金基數內涵為依據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被告資遣薪級275,本俸為26,610元,本俸之百分之15為3,99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992元)整,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核定年資3年,核給5個基數計19,960元整。惟原告就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以97年7月9日教中(人)字第0970510292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銓敘部97年7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書函釋示:「有關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一案,說明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新制退撫制度之始點為92年8月1日(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已提前至90年10月31日),其於85年2月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至92年8月1日加入退撫新制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年資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以85年1月31日以前之年資為限。...三、本案所詢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之護理教師,其計至85年1月31日以前之年資...,退休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係按其所具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依此,本件被告其85年1月31日以前無可採計核給資遣費之年資,故不得核給補償金。原告乃以98年6月8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竹南高中,並副知被告,以護理教師雖於90年10月31日加入退撫新制,惟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補償金發給基數係以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非計算至加入退撫新制之日,被告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應為0年0個月,原核定補償金5個基數應修正為0個基數,原告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關於補償金部分予以撤銷,溢核金額由竹南高中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辦理追繳。故被告就溢領之補償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被告不服原告上開98年6月8日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98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36號函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被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經原告函請竹南高中函覆有關被告資遣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繳還執行情形,並以99年4月2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再行催告被告於99年5月14日前繳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三)按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應符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始得核給補償金,惟本件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金額並不符合前揭補償金發給辦法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新制退撫制度之始點,...為92年8月1日(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間已提前至90年10月31日),是類人員於...至其加入新退撫制度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前開補償辦法規定,以...或85年1月31日前年資為限。」並經原告函詢銓敘部經該部釋示結論本件被告其85年1月31日以前無可採計核給資遣費之年資,故不得核給補償金,已如前述。原告確有溢核被告補償金之情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98年6月8日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原核定,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溢領之補償金之金額,確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所述配偶受傷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無關,又本件係以金錢給付被告,金錢支出具有替代性,支付後即與其原有現金財產混合,難以區分其後是否存在,又據被告答辯所稱系爭19,960元用於支付購屋價款,則移存於其所購房屋上,不能說不存在,況被告目前於宜寧中學服務,尚有收入,縱使系爭溢領金額被告均已花用,惟相對免除被告其他金額之使用,其所受利益並非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0元,及自99年5月15日(按即前揭原告99年4月2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催告被告於99年5月14日前繳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然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時,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5號、589號,均有明文。
本件爭議源起於被告被資遣,被告當初因信任軍訓處招考護理教師,本以為若無差錯可以工作至屆齡退休,後來才知是沒有法源依據之「黑教師」,因政策之關係,只好選擇資遣。原告主張被告僅被動接受,但此資遣之程序原本即是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由原告依法核定,豈可因此即被告係被動接受即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乃因此資遣事件,才平生第一次打官司,故對法律自不熟稔,故就原告先前主張之信賴表現不甚瞭解其意,故未提出,故至今才提出信賴表現,乃因不知法律而非故意遲延至今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乃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而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民法182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按該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並非無法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不當得利之問題應為撤銷處分確定後始生效力。若其後始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僅就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之。然自96年8月1日受領至98年6月8日經原告通知原處分行政有誤,應予撤銷,則其間之正常善用仍應受「善意」保護。被告之資遣於00年0月0日生效後陸續領取資遣費用後,即計畫以該筆資遣費用購置房屋供家人及自己居住,故被告於97年9月26日購買現居住之房屋,總價400萬元整,該資遣所得自是皆包含於總價款內,因信任原告之資遣核定,故所有之費用皆用以購買房屋,自是無法返還,而原告通知係98年6月,則被告因已先購買房屋,故無法返還。被告資遣之費用,作為家庭生活費、學費、房屋租金及買屋均屬正常善用行為,此部分於前述96年8月1日至98年6月8日間應予以扣除,按房屋價金400萬元已超過原領取之資遣費;另被告一家5口之每月生活費,按98年內政部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計,於上述期間之金額為1,081,190元;再則被告於96年仍為研二之學生,依亞洲大學96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一年學雜費共計111,780元。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資遣費為501,570元,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為19,960元,惟被告所主張之正常善用行為,即便是以最基本需求之生活費金額已超出自原告處所領取之資遣費用,而資遣費用於生活費用乃直接相關且必要而得主張之正常善用,故原告於將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時,被告早因被資遣之資遣費用以維持生活而無任何現存利益,故不需返還系爭金額。
(二)另按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8日原告發文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止,計22個月有餘,原告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僅以公益大於私益之理由,即可恣意撤銷,則被告於不知之期間主張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屬合法且正常。而訴願決定及被告所提撤銷之訴被駁回,其效力僅止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止,並不及於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此期間被告每月固定認養家扶中心兒童而為無償贈與每月700元,計22月有餘,被告於此僅主張22個月之金額,計15,400元。又因資遣而原告未提前作業至生效日96年8月1日後,仍須補辦程序,被告因研究所有實習課程,特委託配偶 林育洲 於96年8月7日前往竹南高中辦理資遣事宜,惟不熟悉環境於竹南高中校園內下樓梯時摔斷右腿,並由竹南高中延請救護車送至頭份為恭醫院作初步治療,可向竹南高中人事室詢問是否確有其事。因家住臺中,故決定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治療,故包含救護車費及二次住院費用共27,771元,並不包括門診及其他因此所延生之費用。此部分乃因辦理資遣之直接相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主張於不當得利之範圍即19,960元已不存在,即使金錢具代替性,並無返還不能之情形,亦因填補損失而不存在。故本件因無償讓與及與有關之損失填補,其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之19,960元,被告溢領金額已支出殆盡,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自可主張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撤銷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關於發給被告補償金部分之核定,並追繳被告溢領金額19,960元,被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或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
五、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施行(自發布日施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㈢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94年1月21日修正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第2項)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項)...。」又原告94年7月29日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規定:「主旨:本部介派至公立學校之現職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起算時間原為92年8月1日,修正為90年10月31日起算...。」末按,原告中部辦公室前以97年7月9日教中(人)字第0970510292號函銓敘部稱:「主旨:有關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請釋示。說明:查94年1月21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第1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第2項)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有關護理教師於90年10月31日加入退撫新制,依上開規定,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之護理教師,僅得以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退休條例規定標準發給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發給補償金。由於護理教師計算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年資,並不同於渠核定之退休舊制年資,未審渠85年1月31日以前之畸零數年資得否計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敬請釋示。」經銓敘部97年7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書函復以:「主旨;有關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護理教師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標準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查94年1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之始點為92年8月1日(按:自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於96年7月13日修正施行後,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均自90年10月31日加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其於85年2月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至92年8月1日加入退撫新制前之年資,雖按舊制年資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以85年1月31日以前之年資為限。...。本案所詢94年1月23日以後退休之護理教師,其計至85年1月31日以前之年資如有依舊制標準核給退休金之不滿1年畸零數,該畸零數如何計給補償金一節,依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退休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係按其所具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即以其舊制退休金核定年資扣除自85年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止之年資後所餘年資),...」(上揭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案。
(二)本件被告自87年2月16日起任職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迄96年8月1日於所任職之竹南高中,依照教師法第15條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經原告以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核准於96年8月1日資遣,並按被告自87年2月16日至90年10月30日止,加入新退撫制度前之年資計3年,據以核給補償金5個基數共計19,960元(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護理教師之補償金基數計算應按其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非計算至加入退撫新制之日,被告85年1月31日前依舊制核給退休金(按應係資遣給與之誤)之核定年資應為0年0個月,原核定補償金5個基數應修正為0個基數,原告乃以98年6月8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前揭原告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關於核給被告補償金部分予以撤銷,溢核金額由竹南高中辦理追繳(其文載稱:「主旨:貴校退休護理教師丙○○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溢核追繳案,請查照。說明: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及銓敘部97年7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153號函釋辦理。護理教師於90年10月31日加入退撫新制,惟依前開辦法及函釋規定,補償金發給基數,係以85年1月31日以前依舊制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為限,非計算至加入退撫新制之日,故如有溢(短)發者,應予追繳或補發。經查 李師 85年1月31日前依舊制標準核給退休金之核定年資應為0年0個月,原核定補償金5個基數應修正為0個基數。爰此,本部96年8月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60514173號函關於補償金部分予以撤銷。相關溢核金額部分,請貴校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辦理追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不服原告前開98年6月8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36號決定訴願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駁回,而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以上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㈤並載明:「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於94年1月21日修正時,該條修正理由略謂:『...又按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之新退撫制度實施日期分別為84年7月1日及85年2月1日。由於補償金之發給,主要係補償依舊制標準核給之退撫給與未核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因此,公教人員核給補償金之年資採計時限並不一致。...公立學校護理教師...雖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退休金,仍應依前開補償辦法規定,以84年6月30日前或85年1月31日前之年資為限...』,足徵補償金發給辦法修正之目的係因為各類新制退撫制度修法通過之時間點不同,導致時程產生落差,依照舊制的標準核給退撫給與並未核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所以在衡平依照舊制以及新制退休人員之權益以及考量新制退休人員之信賴保護後,增訂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教育人員必須限於85年1月31日前有任職年資,並且依照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始可申請之,當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補償金,其並未證明因受領系爭補償金,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有信賴表現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於衡酌原告領取補償金,與法秩序之維護及整體資遣教職員權益之衡平性、公平性等公益相較,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等語甚詳。本件被告訴訟論旨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乙節,即難憑採。
(三)次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核給被告之系爭補償金19,960元違反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違法行政處分,既經原告本於職權以前揭98年6月8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函處分予以撤銷,並重新核定原告補償金為0個基數,該撤銷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遞遭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業如上述。則被告原受領之系爭補償金19,960元已因原告嗣後之撤銷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上開98年6月8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函處分確定(99年6月28日)後,依序經由竹南高中以98年6月29日竹南中人字第0980001272號函請被告於98年9月8日前繳回該校(本院卷第50頁),及原告99年4月2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被告至遲於99年5月14日前繳還給原告,文內並稱,若不依限繳還「將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還款給付訴訟,並要求加計相關遲延利息」(該函嗣經竹南高中以99年4月7日竹南中人字第0990000558號函寄交被告於99年4月8日收受-以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因被告迭經函催,仍未繳還,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960元,及自遲延之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或辯稱其於96年8月1日原告核定資遣生效後陸續領取之所有資遣費皆用以購買現居住之房屋;或稱當時其因研究所有實習課程,委託其夫林育洲前往竹南高中辦理前開資遣後續事宜,不幸發生受傷意外事故,醫療費用共27,771元;又此期間被告每月固定認養家扶中心兒童而無償贈與700元共22月有餘,金額計15,400元,故縱使金錢具代替性,系爭19,960元亦因填補損失而不存在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故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查原告已主張96年8月1日資遣生效後陸續領取之所有資遣費均用於97年9月26日購買之現居住房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6日、登記日期97年10月13日)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8頁),則其夫林育洲96年8月7日受原告之託辦理相關資遣事宜意外受傷支出之27,771元及原告慈悲愛心自96年8月至98年6月認養貧困兒童(「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仁慈愛心,值得讚嘆與學習)捐助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金額合計16,100元(見本院卷所附捐款收據-原告主張者為22個月計15,400元)或其他日常支出,應屬原告從其他收入中所支付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主張得免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960元,及自遲延之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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