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乙、一般條款第11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中甲、一般授信條款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御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㈠於民國98年6月26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1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8年7月30日,利息按年息6.75%計付,嗣後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
㈡於98年6月26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申請進口物資
融資,動用期間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約定在美金10萬元之範圍內,委請伊開發進口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由被告升御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並依照各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新臺幣部分依照債權發生當日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外幣部分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各外幣6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加年息5%計息。本契約項下所開發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其押匯單據到達後,得逕由被告升御公司申請將伊墊付之款項辦理幣別轉換,於原墊款到期時,以轉換後之幣別或折算新臺幣清償,並按轉換當日伊牌告該轉換後幣別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8年7月7日被告升御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向伊借款美金99,993.6元,約定起息日為98年7月9日,到期日為99年1月5日,利率按年息5.3349%固定計付。
㈢於98年9月23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申請一般週轉
金貸款,約定動用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在授信總額度2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升御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申請動用,並依照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嗣98年9月25日、98年12月25日,被告升御公司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動用250萬元、53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5.25%、5.34%計付,嗣後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5%計息。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㈤詎被告升御公司自99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伊乃依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6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6條約定,將被告升御公司寄存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後,計欠4,851,17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承領進口單據簽收單、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基準月調利率表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1,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㈠568,467元│自99.1.12起│6.84%│自99.2.13起至清償日││(原借金額│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50萬元)│││,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㈡2,280,833│自99.1.12起│6.82%│自99.2.13起至清償日││元│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㈢2,001,879│自99.1.12起│5.34%│自99.2.13起至清償日││元(原借金│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額250萬元│││,按左開利率之10%計││、53萬元)│││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上開第㈠筆利率:基準利率3.84%+3%=6.84%上開第㈢筆利率:基準利率3.84%+1.5%=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