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二六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O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雖稱其業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觀諸聲請人所檢付之存證信函乙紙,該函寄件名義人為非訴訟事件當事人之甲○○,且該函內所定催告期間僅為七日,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