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純芳 即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來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來富世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來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GK0000000│95年12月26日│512,100元│95年12月26日│││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行│││││├──┼─────────┼─────┼──────┼─────┼──────┤│2│同上│GK0000000│96年1月21日│481,300元│96年1月22日│├──┼─────────┼─────┼──────┼─────┼──────┤│3│同上│GK0000000│96年3月11日│476,300元│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