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甲○○被告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0日所訂定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係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員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第38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員或利害關係人間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