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7號、第3902號、第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茂凱所經營之工廠因失火倒閉而負債累累,並遭債權人追
討債務,為清償債務,其曾於報上見下列大陸政府機關官員前往參訪下述機構或私人團體之新聞,竟以假藉大陸官員名義兌換人民幣以詐得新臺幣之手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1時許,林茂凱以不詳電話向屏東
縣某食品公司負責人 吳威旺 聯絡,並佯稱:其為大陸泉州衛生局林局長欲商談食品合作事宜,因兌換人民幣不方便,請攜帶新臺幣8萬8千元前來,供其兌換人民幣2萬元等語,而與吳威旺相約翌日(即22日)16時許在位於 高雄 市○○區○○○路○○○號之「漢來飯店」1樓大廳見面洽談,致吳威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2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且將現金新臺幣8萬8000元交付給林茂凱,林茂凱得手後向吳威旺表示將上樓回房拿取人民幣兌換,隨即一去不返,嗣吳威旺久等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林茂凱當日所使用之杯子與警方採集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茂凱指紋卡之左姆、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⒉於100年5月31日某時許,林茂凱以不詳電話向高雄市彌
陀區區長 張文山 聯絡,並佯稱:其為大陸四川農業局官員,當日15時許將抵達國賓大飯店與之見面交流等語,復於當日17時許又以電話與張文山聯絡而謊稱:請攜帶新臺幣10萬元前來,以供其兌換人民幣等語,而與張文山相約當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賓大飯店」見面,張文山因此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8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且將現金新臺幣10萬交付給林茂凱,林茂凱得手後向張文山表示將上樓回房拿取人民幣兌換,隨即一去不返,嗣張文山久等未果,始知受騙,後因有被害人就另案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茂凱到案說明,林茂凱於警方尚不知本件犯行之狀況下,當場承認另有為詐欺張文山之犯行,而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始悉上情。
⒊於100年6月29日,林茂凱以不詳電話向嘉義縣民雄鄉農
會總幹事 涂文生 聯絡,並佯稱:其為安徽省副廳長,而安徽省農業局局長正在嘉義參訪,麻煩協助安排見面事宜,並請攜帶新臺幣8萬8千元前來,供其兌換人民幣2萬元等語, 塗文生 因而交代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會務股技工 林建志 前往位於嘉義市之「兆品飯店」,接送林茂凱回農會參觀,林建志遂依指示於當日15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林茂凱一見林建志,即開口詢問林建志是否攜帶新臺幣以供兌換,林建志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8萬8千元交付給林茂凱,林茂凱得手後向林建志表示將上樓回房拿取人民幣兌換,旋即一去不返,嗣林建志久等未果,始知受騙,後因有被害人就另案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茂凱到案說明,林茂凱於警方尚不知本件犯行之狀況下,當場承認另有為詐欺林建志之犯行,而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茂凱自首、吳威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茂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另據告訴人吳威旺於警詢
中指證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相片見同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2257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33399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正面)在卷可稽。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復據被害人張文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90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
㈣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航空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茂凱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因被害人張文山、告訴人林建志於遭詐騙後均未報警處理,
嗣被告於100年8月5日經警依另案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示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9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警察機關方依其供述通知張文山、林建志製作相關筆錄,林建志始因而提出告訴,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示之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清償債務,為一己之私而以冒
充大陸官員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⑵致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失;⑶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