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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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海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韋建華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李海淇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淇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下」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事務而有嫌隙,詎李海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前,因故與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韋建華臉部,造成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海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海淇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韋建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2告訴人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告訴人韋建華遭被告被告李海淇傷害之經過。2、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3證人 王永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5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