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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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相對人甲○○非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法扶 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相對人即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聲請對未成年長男丙○○(下稱長男)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後於112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聲請酌定其與長男的會面交往如112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另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於112年7月19日聲請酌定甲○○與長男的會面交往如該狀之附表所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甲○○所提之聲請及乙○○所提之聲請,二者均係以兩造及長男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丙○○,於108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乙○○任之,並約定甲○○每月二次得於假日探視長男或帶出旅遊,但自離婚後,甲○○傳訊息給乙○○及其家人要溝通探視時間,或要求與長男通話、視訊,其等均消極以對或未加置理,若甲○○至乙○○住處欲接長男外出遊玩或過夜,乙○○及其家人則強勢要求僅能在家門口短暫探視,惡意妨礙甲○○行使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
貳、乙○○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因協議離婚時就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僅約定:「每月二次得於假日探視長男或帶出旅遊」,但甲○○約於長男10個月大時即離家,未再照顧長男,也未支付扶養費,現卻突然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因甲○○尚與其他男子同住,且另育有一子,加上長男已10歲,應尊重其意願,請求法院審酌後再決定長男是否可馬上至甲○○住處過夜,因兩造原協議太過簡略,容易造成兩造紛爭,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
參、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旨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了解及看守子女生活狀況, 俾利 子女順利成長,故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有利於子女成長,且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生之家庭裂痕,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免於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之弊,故會面交往係為子女之利益,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最佳利益酌定之。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8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乙○○任之,兩造於離婚時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無法就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達成合意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長男之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為參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一)兩造雖然有卷附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女方得一個月兩次於假日時探視或帶小孩旅遊」等語(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9頁),但前開內容未就具體細節詳為規範,加上兩造又未能建立良善的溝通管道,且前述的內容容易造成兩造紛爭,恐損及長男利益,亦非妥適,而有重新擬定之必要。
(二)兩造前經調解均只能就調解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而對於不少細節均僵持不下,且從審理過程中觀察,兩造均多番指責過往婚姻關係中之不是,足見兩造之心結極深,非一時三刻或幾堂之親職教育所能轉化,為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履起爭議而波及長男,甚至損害長男之最佳利益,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均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且均同意就有爭執的部分由法院來酌定,所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為明瞭兩造意願、相處情形、會面交往需求等內容,經函訪視結果如下: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甲○○,見家非調卷第177至185頁):甲○○表示在長男2歲時兩造即分居,長男與乙○○同住,期間僅能短暫探視,兩造於長男6歲時協議離婚,雖約定甲○○能於假日帶長男外出遊玩,但乙○○都不依協議讓甲○○探視,僅能至學校或在住處門口短暫探視。甲○○表示在臺灣若有事情都是自行處理,除非無法自行處理,才會向同鄉友人尋求協助,評估支持系統恐較為薄弱,另以甲○○從事兩份工作之狀態,恐難以期待親職時間可滿足長男身心發展所需,甲○○希望除每月三次假日探視長男外,暑假帶長男返回大陸探親,惟本會僅訪視甲○○,無法完整了解本案件狀況,也無法獲知長男受照顧之狀況,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及長男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乙○○及長男,見家非調卷第151至165頁):
乙○○表示早在長男數個月大時,甲○○即離家未歸,長男均由乙○○與親友共同照顧扶養至今,自身因需承擔家庭經濟之責,長男事務多仰賴同住之二妹協助處理,甲○○是於近2年開始頻繁與長男會面,約每兩週前往學校或住家與長男互動,不清楚在校互動情形,但在住家則主要於門口互動,停留數小時,期間長男會不時出入住家,非全程與甲○○相處互動,雖甲○○有意帶長男外出,然因不知道會將長男帶往何處、做何事,基於保護長男安全之立場未予同意。惟本會因服務轄區僅訪視乙○○與長男,雖經訪視可獲知乙○○確實僅同意甲○○以居家互動形式與長男互動,亦因工作關係需高度仰賴親友之照顧支援,但長男目前就學、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內容等而為裁定等語。
四、就附表所示關於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時間」、每週「電話或視訊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參酌兩造於審理協調時均能達成共識,而無爭執等部分,且核內容並無不利長男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爰就前開無爭議的部分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第一階段實施次數(即何時可以開始過夜)部分:
(一)兩造均表示可以接受分階段進行,但就長男何時可以開始至甲○○住處過夜部分,始終各執己見而破局,甲○○認與長男感情良好、兩造住處相距甚遠而希望能盡快進行等語。乙○○則認為甲○○已長期未與長男會面,且不知其住處環境及甲○○次男之父親品行如何,為保護長男,如不能待長男15歲再行過夜,至少第一階段應進行18次後才能進行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久未與長男過夜之部分,固然為甲○○所不爭執,但此部分尚非不得藉由循序漸進的方式來增進母子間的親近感,且甲○○近2年已有多次至學校或住處短暫探視長男之情形,另經本院協調兩造達成於112年7月16、30日、10月14、28日甲○○與長男試行當日往返之會面交往,除10月28日甲○○因故未到外,其餘3次均未見乙○○陳報長男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後有何不當情況發生,可知甲○○確有透過與長男會面交往而增進其等間之感情,因此,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甲○○與長男進行過夜的會面交往將造成長男重大的身心危害或有不利益之影響,且母子間的親近感確有因較長時間的會面交往進行而增進,為讓長男對與甲○○的相處更加熟悉,故酌定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應進行12次會面交往後,始開始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
六、關於接送地點部分:關於兩造就接送方式及費用分擔部分,經調解委員調解、法院審理後,始終各執己見而破局,甲○○認因兩造住處距離甚遠,希望以新營火車站為交付地點,費用由兩造輪流分擔等語,乙○○則認為應由甲○○至住處接送,如以新營火車站為交付地點,則從住處至新營火車站的來回計程車費用1,000元希望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等語。審酌雙方倘若仍維持調解時所約定之新營火車站為交付地點,或命兩造分攤交通費用,則兩造勢必將因不同交通方式之費用高低、舒適程度、所需時間及費用給付方式等不確定因素,增加兩造衝突之可能,更累積兩造對彼此之不滿情緒。審酌在甲○○提起本案前係採行自行前往乙○○住處與長男會面交往,則由甲○○自行選擇適合之交通方式及可負擔之交通費用前往乙○○住處接送長男,較適宜促成甲○○往後穩定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爰酌定由甲○○自行至乙○○住處接送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肆、提醒兩造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兩造如果對本裁定的結果提起抗告,此固然為兩造之訴訟權利,但在等待審理結果的過程中,甲○○與長男的會面交往議題仍然存在,兩造應自行協商(不應被動消極地等法院介入)如何進行抗告期間的會面交往或是依照本裁定的內容先進行,如果單憑已經提出抗告為理由,而拒絕促成會面交往,此不僅有違友善父母原則(抗告的效力沒有包括禁止兩造協調及依本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將有可能受到不利益的結果(如將來有可能得作為改定親權、變更會面交往等的參考事由)。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大人世界的紛爭,在表達上可能還不足夠,盼兩造共勉之。
(三)兩造間之恩怨情仇應由長男長大後自行決定是否追尋真相或評斷是非曲直;兩造應深切同情地體悟其等所面臨之處境僅係大人世界所生之波瀾,長男仍與兩造有密切連結,不須捲入兩造過往的情感糾結,更不應承擔選邊站之壓力(例如不敢告訴未負起親權責任之一方相處時開心快樂,為求對方歡心或看臉色,而違心陳述或附和種種不是),期許兩造之協力,能使長男在未來享受兩造之關愛,並且認同之、感念之、惜福之,孩子長大後或許會遺忘父母的言行,然不會忘記父母摯情付出所給予的感覺,而這樣的感覺,多繫於兩造日後會面交往的點滴實踐。
伍、綜上所述:
一、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甲○○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其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甲○○仍得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審酌長男之年紀、就讀學校、兩造居住地點距離及兩造各自對會面交往內容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讓甲○○得培養與長男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甲○○與未成年長男丙○○(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與長男進行12次會面交往。
(二)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40分起至晚上7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1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由甲○○至相對人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男返回上開住處。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長男年滿14歲之日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甲○○至相對人住處接長男外出,並得外宿於甲○○住處或其他甲○○決定之地點,甲○○應於期間結束前,將長男送回上開住處。
(三)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40分起至該週週日晚上7時止。
(四)寒、暑假時期:⒈時間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⒉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日起算,如果遇到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舉例說明:寒假於1月20日開始,而1月24日是除夕,甲○○適逢該年為奇數年,得於除夕、初一、初二、初三為會面交往,則寒假增加的7日,不得將過年期間算入,而應在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日結束後繼續進行)。
⒊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不暫停,另增加15日,得
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五)農曆過年期間: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
午10時40分至初三晚上7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40分至初六晚上7時。
⒉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長男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長男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乙○○不得無故拒絕。如甲○○未準時提前通知,乙○○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乙○○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甲○○要接長男,縱使乙○○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甲○○確實準時發送訊息,乙○○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甲○○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甲○○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乙○○:「某年的某月至某月的第3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甲○○到場接走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50分鐘。逾時接走,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甲○○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50分鐘,如有此情形,乙○○得檢舉事證聲請減少甲○○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長男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長男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甲○○與長男之電話、視訊時間為每週週三的晚上7時30分至8時,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聯絡。
四、甲○○在不影響長男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長男就讀之學校(包括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乙○○之同意,甲○○於探視時應尊重在場老師或主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乙○○得拒絕最近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五、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甲○○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甲○○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乙○○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甲○○以上開方式通知乙○○為止。
如果甲○○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40分鐘以上,則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甲○○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甲○○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與自己有親屬關係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乙○○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甲○○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乙○○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乙○○之情事。
六、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長男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乙○○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甲○○與長男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長男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長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乙○○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長男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如有交付前開證件,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長男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會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甲○○臨時找友人將長男送回乙○○家中,乙○○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為有利於乙○○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長男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肆、其他提醒注意事項:
一、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會被法院認為是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請特別注意。
二、乙○○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甲○○請求法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甲○○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三、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四、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五、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六、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七、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八、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