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乙○○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6,15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8萬6,9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後於112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聲請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即聲請人乙○○(下稱長男)的會面交往,又長男及聲請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分別以自己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2年4月21日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因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與扶養費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雖二者均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但基礎事實僅有部分連結,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則均相互獨立且不相牽連。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長男,於108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長男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並未約定,而相對人自長男約10個月大時即無故離家,至兩造離婚後,均未曾給付長男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故長男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期間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93萬3,658元及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長男扶養費9,389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萬3,65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是自願離家,且當時尚未離婚,扶養義務還沒有產生,另因聲請人信用破產而無法匯款,相對人都是給現金,此段時間不同意支付,至於離婚後及未來的扶養費,相對人願意支付,但聲請人提的金額太高,相對人一個月賺2萬多元,還要租房子、養另一個小孩,一個月最多只能給3,000元,之後如果賺比較多,相對人會幫長男存錢,又相對人希望能直接將扶養費匯入長男帳戶等語,作為抗辯。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嗣於108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並未約定,但兩造自103年11月1日即已分居,長男均與聲請人同住等部分,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長男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男的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長男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長男之親權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既為長男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又該子女現未成年,且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而須仰賴父母供其生活所需,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長男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
(二)長男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扶養費數額:
⑴長男現就讀○○縣○○國小四年級,並無特殊的醫療或才藝
需求,有購買商業保險,並與聲請人同住於自有房屋,不需支付租金,但需分擔水電費。
⑵聲請人從事魚塭業,一天1,100元,大概每天都有工作,
另還有做回收場的工作,合計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目前失業,112年3月8日勞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⑶聲請人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0年嘉義縣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778元為扶養費之標準,然前開統計資料中,有關於菸酒、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再者,若以每月1萬8,778元計算,兩造一年支出即高達67萬6,008元(計算式:3人18,778元12個月),參酌兩造之收入情形,以上開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不應採認。
⑷本院審酌長男與聲請人同住於自用住宅,且其在共用水
電、伙食及分擔家務情形下,應能有效節約開銷,長男並無特殊醫療或才藝需求,並就讀公立小學,有購買商業保險,暨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子女人數、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萬4,230元等情狀,認長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4,300元計算為是當。
⒊給付比例部分: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雖優於相對人,惟聲請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名下無其他財產,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仍應以平均為適當。
⒋承上,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為7,150元(計算式:
14,300×50%),另兩造間另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已於該事件中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每月2次往返兩造住處之交通費等情,則考量兩造住處之距離、轉乘大眾運輸系統之次數,相對人每個月既已需負擔2次因會面交往次因會面交往所生之交通費,此部分應予扣除始為公允,爰於扣除1,000元(每次會面交往以500元計算)後,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數額為6,150元,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於法有據。
⒌酌定遲誤履行效果的部分:
⑴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長男雖主張應採取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未
舉證證明相對人會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亦未見有何特別情事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又因命給付之方式為非訟性質,故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予說明。
⑶考量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為確保長男
受扶養之權利,依前述規定,併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兩造對於扶養費的爭執在本件裁定確定(或兩造達成調
解、和解、聲請人撤回)前,已經到期的部分,因為尚未確定,相對人即使未為給付,不得認為是遲延履行,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固然抗辯因聲請人信用破產而無法匯款,都是給付
現金,且103年11月1日離家時非自願離家,當時尚未離婚,扶養義務還沒有產生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雖主張自離家後有給付聲請人現金,但此已為聲
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項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給付之次數及數額,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⑵相對人抗辯其雖於103年11月1日離家,但其與聲請人尚
未離婚,對長男之扶養義務尚未產生云云。然相對人既為長男之母親,依法即須對長男負扶養義務,此與其是否已與聲請人離婚無涉,且相對人自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有據,相對人所辯,殊無可採。
⒊聲請人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3至110年嘉義縣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標準,然參酌兩造之收入情形,以上開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不應採認,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子女人數、103至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等情狀,認長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該年度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為適宜。
⒋查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68萬6,931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相對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受有免付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68萬6,931元,為有理由,其另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起(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
(一)長男主張其應受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15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系爭代墊期間的代墊扶養費68萬6,931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主文第1項的酌定遲誤履行之效果,雖與聲明不同(12期到期、全部到期),但酌定給付之方式(即遲誤履行效果)為非訟性質,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至聲請人雖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請求扶養費用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之代墊費用計算(單位:
新臺幣)年度代墊月數最低生活費相對人應負擔數額103年2個月10,869元10,869×1/2×2=10,869元104年12個月10,869元10,869×1/2×12=65,214元105年12個月11,448元11,448×1/2×12=68,688元106年12個月11,448元11,448×1/2×12=68,688元107年12個月12,388元12,388×1/2×12=74,328元108年12個月12,388元12,388×1/2×12=74,328元109年12個月12,388元12,388×1/2×12=74,328元110年12個月13,288元13,288×1/2×12=79,728元111年12個月14,230元14,230×1/2×12=85,380元112年4個月14,230元14,230×1/2×12=85,380元總計:686,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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