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15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949元未給付,其中2萬8,168元為消費款,1,563元為循環利息,1,21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1年6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42.50.107)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6萬7,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30,94928,16815%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567,616567,61616%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