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珞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珞宣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珞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品(詳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①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朱&紫-狂野之力SV5K/2盒②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天地萬物」/2盒①2,490元②3,180元王珞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①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天地萬物」/1盒②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朱&紫-緋紅薄霧/2盒①1,590元②2,490元王珞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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