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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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九年
度士簡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乃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8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455號
強制執行事件)。
2聲請人因參與投注相對人經營的職棒賭博網站而積欠賭債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予相
對人作為清償用,另簽發之同時即已給付相對人50萬元,
實僅積欠250萬元賭債。
3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
度士簡字第337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44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關於供擔保金額酌定部分:
1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準。
2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遲延受償之利益,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等標準計算,另再考量如有
其他遲滯因素所致延宕之可能,認此項擔保金額以伍拾萬
元(0000000×0.06×2=360000)為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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