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段○○巷行
駛,右轉上百齡橋引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與同向行駛於該引道正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
,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58,050元(
其中工資為2,000元,零件為56,05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2
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58,050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56,050元,工資為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12月3日
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6年3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6,0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607
元(56,050-50,443=5,607),加上工資2,000元,本件原
告因車禍為甲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607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及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15%1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6,050X0.369=20,682
第二年折舊金額:(56,050-20,682)X0.369=13,051
第三年折舊金額:(56,050-20,682-13,051)X0.369=8,235
第四年折舊金額:(56,050-20,682-13,051-8,235)X0.369
=5,196
第五年折舊金額:(56,050-20,682-13,051-8,235-5,196)
X0.369=3,279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20,682+13,051+8,235+5,196+3,279=50,44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