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5月14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原告之子丁○○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法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
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丁○○前曾向被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清償借款,原告遂於97年7月
29日,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與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不料,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於98年6月初某日,單獨前
往原告住處,表示因上開借款之清償擔保不足,要求另行簽
發本票,原告提出質疑,並撥電話向丁○○確認,然因電話
未接通而作罷,乙○○見原告不簽本票,即對原告恐嚇稱:
「如果不簽,小心你和你家人的安全。」,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為顧及家人安全,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俟乙○○離去後
,旋即報警處理,石牌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時,恰在樓下遇
見乙○○,並要求伊與乙○○同往警局,伊並向警員表明乙
○○有暴力討債行為,並見警員將上情登記於備案文書上,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並不負有系爭票
據債務;倘鈞院認為原告無法舉證受脅迫之事實,因被告乃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乙○○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乙○○
之權利,而原告與乙○○之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與乙○○有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乙○○對於原告既無系爭票據權利存在,被告
自不得主張享有優於乙○○之票據權利。綜上,為保原告權
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否認曾委託乙○○代為處理任何事務,亦不知乙○○有
任何脅迫原告之事,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應先舉證證實;又系爭本票乃以被告對於乙○○有會
款債權20萬元、借款債權8萬元,並另支付價款12萬元(總
計40萬元)之對價,自乙○○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
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
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足供參。綜上判例及決議意旨均認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
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倘執票人雖主張票
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然票據債務人根本否認
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而另以遭受脅迫之其他原因
關係抗辯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
,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9年3月18日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0993077450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石牌
派出所98年6月1日至30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並未發現有受理當事人甲○○備案有關
遭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案件」(詳見本院卷宗第61、63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空言主張,實
難採信。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86號、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398號
判決可資參考)。原告另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一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陳報互助會單影本1張為證,然據證人乙○
○與丁○○先後證言所指稱之互助會,均係由乙○○擔任
會首,丁○○為會員之互助會(詳見本院卷宗第55頁、73
頁反面),核與原告補提由訴外人 王瑞惠 擔任會首,乙○
○為會員之互助會顯然不同,本院因認無從憑此不相關之
互助會單,推論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從而,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依上說明,亦不足
逕認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三)何況,被告之前手乙○○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及丁○○共同借款而簽發交付,然原告根本否認係基
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另以遭受脅迫而簽發之原因為
抗辯,參照首揭判例及說明,被告就乙○○取得系爭本票
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而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
係,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因認原告空言主張伊與乙○○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以伊遭乙○○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以及伊與乙○○間並無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被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乙○○處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等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對
伊之系爭本票票據原因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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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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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400,000元│97年12月2│98年6月1日│未記載│
││丁○○││日│││
││WG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
│一│甲○○│400,000元│97年7月29│97年8月29│未記載│
││丁○○││日│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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