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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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1月15
日死亡)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丁○○○於6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言明應於69年10月4日清償,月
息2分5釐;繼於6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連
同前借5萬元一併於69年10月29日歸還,並約定月息2分5釐
,利息每月給付一次,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丁○○○之夫即被告之父 余富三 並於88年10月間承諾願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詎丁○○○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250,000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未還,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而余富三已於95年11月19日死亡,丁○○○亦於
99年1月15日死亡,被告丙○○、乙○○、甲○○為余富三
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
余富三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9月4日基院惠民月字第22660號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兩造約定之借據暨約定書已約定向被告收取
月息2分5釐,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