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行為自應受非難;惟念其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見警詢時被告調查筆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