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受理訊問後,認被告殺人犯嫌重大,且證人甲○○、乙○○之證述綦詳,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5年11月23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案件(起訴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訊時之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證人 鄭敏雄 於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時證述:伊係主刀傷者丁○○之醫師,當時丁○○頭部有受外力造成骨頭粉碎、腦內出血等情可佐,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被害人丁○○病歷資料、急救資料、護理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起訴事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時亦認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因此,本件被告應自民國96年2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
2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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