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行近五甲一路與國富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色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在該路口準備左轉,被告因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