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1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飲酒之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違犯同一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見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者為機車,所生危險未如汽車之高,並未釀成交通事故等情況,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