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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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智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智深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凌晨10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不慎失控撞擊 李文振 位於該址民宅之倉庫(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2分,測得孫智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其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智深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偵查卷第6、7頁,原審交易字第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3、15、16、19、20、22至34頁)。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係綜合參考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GreenwichMedici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0(2010)等資料,可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檢附前開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至17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107年11月25日凌晨2時13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為警執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採取前開函文及資料內所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0.05mg/dl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自肇事時至酒測時期間經過1.4小時≒每公升0.29毫克),顯見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回溯方式推算酒精濃度的方式曖昧不明云云為由,空言否認,實屬無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無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及相關原文影本內容,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補強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而非以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公克為本案之認定,否則假設全數遭查獲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均延遲酒測時間,使酒測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公克,且認所有推算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據資料均不得做為國人論罪之參考而全數不予以論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與立法理由亦屬相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飲酒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夜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失控撞擊路邊民宅之倉庫,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益徵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及未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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