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緒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緒淵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緒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51、52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8、26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27、3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避免再犯,前次酒駕案件甫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1年內即又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①9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3年5月3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並命其給付處分金15000元;②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99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28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⑤105年間,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106年間,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107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後,第七度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記取教訓,更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七次酒駕行為時間相距甚遠,
且未曾肇事,並已坦承犯行,今母親年事已高,復有四名失業子女,端賴被告從事農耕扶養照顧,被告知識水平不高,僅係偶然與朋友聚餐小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觀諸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自105年起,2年之內即三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本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被告飲酒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駕駛時間並非短暫,行駛距離甚長,所肇危害程度並非輕微,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在桃園市大園區飲酒後,原擬前往桃園市找朋友,因開錯路開到臺北等語(偵卷第52頁), 佐之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對於○○○區○○路線自當甚為熟悉,竟於酒後誤往臺北方向行駛,直達臺北市○○區○○街始為警攔查,嚴重偏離原定目的地,顯係受酒精影響,其專注力、判斷力、操控力均已有所不足,仍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系統依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至105年間法院判決之平均刑度則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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