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范家儀 (PHAMTHIUT)越南國人被上訴人 楊豐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9月2月3日結婚。上訴人隱瞞其自他人受孕之事實,致伊將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所生之女楊OO登記為伊之子女,並撫育多年。上訴人自
107年3月5日起離家不歸,對伊惡意遺棄,經伊委託徵信社人員查訪發現上訴人與谷姓男子不當交往,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兩造間互信全失,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OO雖非與被上訴人所生,然早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伊未離家不歸,且谷姓男子與伊僅為朋友關係。伊想挽回被上訴人,不願離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隱瞞楊OO非兩造婚生子女之事
實,致其於不知情之下登記為婚生子女,養育多年;上訴人自107年3月5日起又離家不歸,與谷姓男子不當交往,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係自他人受孕,始將楊OO登記為其子女而撫育多年,直至107年
5、6月間知悉楊OO非兩造婚生子女,遂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楊OO戶籍謄本、10
7年6月1日其與楊OO間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原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確認楊OO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71至97頁),並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次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谷姓男子不當交往等情,則有谷姓男子臉書首頁翻拍照片、該男子住處外觀照片、上訴人所使用OOO-OOO車號機車停放於該男子住處外照片、上訴人與該男子擁抱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頁、本院卷106、108至111、119頁),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據,不僅未否認真正,且於被上訴人執上開機車停放照片及上訴人與男子擁抱照片,指述上訴人時常騎乘機車前往谷姓男子住處,並與其有親密行為時,僅辯稱其與該人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5、133頁),就其時常前往該男子住處及與該男子擁抱等事實,不為爭執,依其等頻繁交往及肢體親密接觸狀況,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自非普通朋友可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該男子有不當交往,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等僅為朋友關係云云,則屬無稽。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楊OO非兩造婚生子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取信。又上訴人自承楊OO係與不知名網友第一次見面後,因酒醉發生性關係而受孕等語(見本院卷33、34頁),上訴人顯係違背婚姻忠實義務所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倘知悉實情,釐清親子關係尚有不及,豈有無端接納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人登記為婚生子女,復撫育多年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情理有悖,自無可採。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隱瞞楊OO非兩造間婚生子女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下登記為婚生子女,付出情感、金錢、勞力辛苦養育多年,竟又於107年間再與谷姓男子外遇交往,一再踐踏兩造情感及信任之基礎,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狀,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信全失,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應全然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核屬有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其事由應係指同法第1053條、第1054條以外之事由而言,否則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即成具文。準此,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自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依同法第1053條規定,他方不得請求離婚,自不容他方以同一事實另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查楊OO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顯然發生在前,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起訴請求離婚,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自不得以上訴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原審以此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尚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