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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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 劉瓊雲 被告 吳清吉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劉瓊雲向本院自訴吳清吉涉犯詐欺等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3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於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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