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柯福洋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收受法院核發之命令,然債權人未向聲明人表明應給付金額,且兩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疑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019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薪津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核發之扣押薪資命令於附表已載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與其間之債權關係存有疑慮,此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