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5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7441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花源一街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撞上路旁牆壁,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涂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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