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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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52號、9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上情,甲○○與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3日2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東宮旅社」內,通姦及相姦數次。嗣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丙○○由警員偕同前往上開「東宮旅社」202房內,查獲甲○○及乙○○○二人,始查悉上情。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於93年8月3日之工
作紀錄簿暨該所警員 劉坤銘 於93年9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㈤現場採證照片3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甲○○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上情,仍與對方通姦及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秩序和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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