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甲○○原係同事,於民國97年11月7日21時許聚餐後,由甲○○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後載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與駕駛自小客車之 陳永恆 因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抓陳永恆領口,並朝其臉部先後掌摑共6下,致陳永恆受有左耳及後頸挫傷等傷害。」之情,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恆告訴被告二人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已經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8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