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張愛珠 相對人 張守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今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並未聲明或陳述應返還何提存案件之提存物,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及4月1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於
103年1月20日及4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