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任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第281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泰國簽證各壹本(其內記載陳任邦年籍資料),應暫行發還予陳任邦,並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任邦(以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之護照及台胞證於案發時經檢警扣案,迄未發還,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之護照、泰國簽證、台胞證,以便辦理出國手續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等件,經警方於99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路○○○號20樓之7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泰國簽證各1本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
(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12日以其子訂於10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在柬埔寨結婚,須由其前往主持婚禮,及其受泰國KCL有線電視公司邀請前往曼谷參與101年7月15日董事會及同年月23日簽約事宜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及扣押物之性質,認前揭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及泰國簽證各1本,應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台胞證部分,核與上開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由無涉,顯無暫行發還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