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交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交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交附民更(二)字第1號原告己○○
丁○○庚○○戊○○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告明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壬○○上列被告壬○○因過失致死案件【93年度交上更(二)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分別為 吳振興 等人之子女,被告壬○○駕駛大客車過失致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死亡,被告明鑫交通有限公司為僱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賠償原告殯葬費、慰撫金及生活扶養費、慰撫金。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車禍其沒有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明鑫交通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車禍壬○○沒有過失,是公司亦毋庸負賠償責任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壬○○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更審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壬○○有罪判決,被告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壬○○無罪,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仍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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