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他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新象王」壹台、「金龍鳳」壹台、「春秋二代」壹台、「超級神龍」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高縣湖警刑移字第00930000947號函送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4台、「新象王」1台、「金龍鳳」1台、「春秋二代」1台、「超級神龍」1台,係被告甲○○所有,自93年11月27日開始,在高雄縣○○鄉○○路○○○號「眾樂超商」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警查獲,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電子遊戲機8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號及第3322號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雖犯罪事證明確,惟其犯罪情節輕微,又白自犯行,復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號及第332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查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8台,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故應屬於被告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上開物品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