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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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拾點肆零貳陸公克,淨重為捌點玖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劉朝群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只,含袋毛重共計10.403公克,淨重共計8.
983公克,因鑑驗時共耗損0.000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0.4
0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9826公克)」;另於證據部分應刪除「海洛因3包(毛重2.24公克)」,並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578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朝群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犯,復經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屬該條例23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即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只,含袋毛重共計10.403公克,淨重共計8.983公克,因鑑驗時共耗損
0.000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0.40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982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只,驗餘毛重共計
10.4026公克,驗餘淨重為8.982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之海洛因3包(毛重2.24公克),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或其他罪名,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範圍內,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置,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