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柯振閩 」應更正為「「甲○○」,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查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被告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停車未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