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告關聯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芷芸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廣告銷售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頭份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應有效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契約於約定存續期間是否有效即屬未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將影響原告契約上之權益,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預定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電梯住宅「皇鼎盛世建案」,總計住宅20戶、停車位40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案」)委託原告對外銷售。銷售期間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雙方不得縮短銷售期間,若經雙方協議,則得以書面展延銷售期間。詎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諉稱原告一再延宕銷售預定時程,致被告建案無法推出,嚴重影響建案銷售進度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銷售起始日即102年6月29日完成接待中心租賃、接待中心搭設、實品屋裝潢及銷售現場軟硬體事務用品等事宜後,原告才能進行現場人員部署,惟被告未能依約於該日提供上開事項供原告安排銷售人員進駐銷售;且被告雖於102年7月12日點交系爭建案實品屋予原告,亦因施工瑕疵有嚴重漏水情況,廚具也泡水損壞,致原告未能銷售系爭建案。此外,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依同年月16日、25日分別寄發「皇鼎盛世銷售前製作業」函文(下稱系爭A函文)及102年7月25日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B函文)內容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惟系爭A、B函文內容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原告並無履行義務。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理,兩造之系爭契約應仍存在等語。併聲明:確認原告、被告間於102年6月29日成立生效之廣告銷售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2年6月29日起部署4至6名銷售人員,且被告早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建案之實品屋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能遵期部署銷售人員開始銷售,已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25日分別寄發系爭A函文系爭B函文,內容羅列原告應提出之相關給付項目,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原告藉詞被告未提供接待中心及銷售贈品等物為由遲不進行銷售,至102年7月26日才準備進駐銷售人員1名,並預定於同年8月5日始對該名銷售人員進行知識驗收,亦未能如期履行系爭A、B函文之應給付內容。系爭建案原即預定採先建後售及現場銷售模式進行銷售,不再額外搭建接待中心,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履行銷售行為。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29日,訂立廣告銷售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預定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電梯住宅「皇鼎盛世建案」,總計住宅20戶、停車位40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委託原告對外銷售。
銷售期間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雙方不得縮短銷售期間,若經雙方協議,則得以書面展延銷售期間,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之銷售業務執行工作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處理,企劃費及廣告行銷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但乙方必須配合企劃人員所擬訂之企劃銷售方向」;第11條約定:「銷售期間甲方負責所有之行銷企劃費、文宣廣告費、銷售贈品、接待中心之租賃、接待中心搭設、實品屋裝潢及銷售現場軟硬體之事務用品。乙方負責銷售人員之薪資、獎金、伙食、及銷售中心現場水電費、電話費」;第12條約定:「乙方於銷售期間內,現場人員之部署如下:總銷售人員約4至5人。專案1人(負責銷售控台及協助甲方處理廣告事宜)。銷售員2人(負責現場客戶接待及銷售,並協助甲方與訂戶簽約事項)。假日支援銷售人員1至2人(視現場來客狀況增減)。本案銷售初期人員安排:(週1至週5)專案1人、銷售1人。(假日)銷售支援1至2人。房屋外飾拆架完成後,銷售人員增加一人」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寄發「皇鼎盛世銷售前置作業」函文予原告,內容:「⒈請於2013.07.18前,進駐達程2樓辦公室進行潛銷與籌備作業。⒉請於2013.07.18前提供銷售答客問,接待流程、介紹流程與介紹點說明(實品屋),訂單管理,簽約流程等具體書面資料備查。⒊請於2013.07.22前請提供銷售人員簡歷及制服訂作完畢。⒋有關2013.07.15介紹流程演練,沒有系統性,對產品介紹尚有不足之處,於說明2所列資料提出後,另訂日期驗收。⒌附件所列外定點,請於2013.07.22前完成承租前置作業~位置、尺寸、價格、租期,提供公司以利完成承租作業」等情,該函文確為原告所收受,有系爭A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㈣、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寄發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內容:「…一、於102年7月22日會議通過決議內容有誤,更正如下:…⒉銷售人員名片因102年7月24日才提供人員資料,印刷時間將會有所延至。⒊102年7月22日會議通過決議-訂定銷售人員:⑴102年7月26日銷售專員進駐實品屋做銷售訓練。⑵102年9月5日另增二名銷售專員及一名副專,連同潛銷期專員一名,總計三名銷售專員及一名副專」等情,該函文確為原告所收受,有系爭B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㈤、被告於102年7月12日點交系爭建案實品屋予原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胡宗文鄭雅玲 (下分別稱胡宗文、鄭雅玲)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建案實品屋進行銷售模擬,有照片7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㈥、系爭建案並無搭設個案建接待中心,而係在苗栗縣○○鎮○○路及公園五街口搭建達程生活館作為接待中心,達程生活館於102年8月7日尚未建造完成。
㈦、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頭份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一再延宕銷售預定時程,致系爭建案無法推出,嚴重影響系爭建案銷售進度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事由竟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㈡被告於102年8月7日是否依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立約時之目的,依誠信原則,作客觀之觀察為斟酌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原告應於銷
售期間內即102年6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部署總銷售人員4至5人、專案人員1人、假日支援銷售人員1至2人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於銷售期間內部署前開約定之銷售人員乃原告所需遵守之給付義務,倘原告未盡此項義務,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雖稱其公司員工胡宗文及鄭雅玲均在銷售現場,其等具備銷售人員法律資格,可進行銷售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公司有派駐員工胡宗文及鄭雅玲在銷售現場銷售系爭建案之情,況且,縱胡宗文及鄭雅玲確在銷售現場銷售系爭建案,然原告部署銷售人員之人數及配置,亦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部署約定數量之銷售人員乙情,足堪認定。
⒊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如期
提出銷售贈品、接待中心、裝潢實品屋及銷售現場軟硬體之事務用品等,致原告遲未能部署銷售人員,故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然衡諸常情,現今房屋銷售模式多樣,各銷售人員手法往往五花八門、琳瑯滿目,為達房屋銷售目的自無可能墨守成規限制於特定方式。系爭契約締結目的係由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是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提供銷售系爭建案期間之費用、軟硬體設備(包含接待中心、實品屋、事務用品、贈品等),立約本旨當係為輔助原告得以順利推銷系爭建案而約定被告應提供若干軟硬體設備協助,非限於被告必須提供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特定設備、物品後,原告始有開始銷售之義務至明,此亦可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承包商 姚頌意 到庭證稱:伊比原告早一、兩年加入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一開始系爭建案係採實品屋銷售,到後來原告加入後,才出現接待中心,後來經過討論,又變成在實品屋附近搭蓋鋼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及參酌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由被告負責接待中心之「租賃」、「搭設」等文字均可得而知。細繹前開證人姚頌意之證詞及系爭契約文字記載,既原告加入系爭建案銷售之前後,系爭建案多次變更接待客戶之方式及處所;且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文字亦表示係由被告提供場所供原告銷售,而不限定以租賃或搭建之方式提供,亦未明示羅列被告所應提供何種軟硬體設備,在在均可徵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真意非必於被告提供該條約定之設備後,原告始有進駐銷售系爭建案之義務,是若被告業已提供原告足以進行銷售之軟硬體設備及物品,堪認被告已盡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甚明。
⒋系爭建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業已搭蓋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更於102年7月12日將該實品屋交予原告供其銷售之用,經被告提供照片7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207頁),並有證人姚頌意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承租一間透天厝當辦公室,若要於102年6、7月間銷售系爭建案,商談地點需在實品屋及被告公司辦公室內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此情亦同為兩造所無異議,堪以認定。衡以實品屋能表彰系爭建案實際格局、使用面積、坐落方位等,遠比接待中心內附之樣品屋更能實際彰顯房屋得使用情形;而搭設接待中心之目的僅係為提供銷售人員與客戶間得有適當商談買賣事宜及價金等事項之處所,既被告業已於銷售始日搭蓋完成系爭建案,並已準備被告公司辦公室供原告作為接待客戶之用,更於102年7月12日交付實品屋供原告銷售,由是以觀,堪認被告業已盡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義務,原告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文字,徒主張被告未提供接待中心及其他軟硬體設備致其無法部署銷售人員。至原告另稱系爭建案實品屋有漏水等瑕疵,導致其無法進行銷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案實品屋有何其所指稱不能進行銷售之瑕疵,原告空言稱系爭建案實品屋有瑕疵致其無法佈置銷售人員乙節,實屬無徵,委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2年7月16日及25日分別寄發系爭A、B函文
予原告,該二份函文內容亦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未能如期履行,同成立給付遲延之情云云。惟揆之系爭A、B函文,係被告單方寄發予原告之通知;再遍觀兩造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兩造就系爭A、B函文內容另為合意,職是兩造並未就系爭A、B函文內容有所約定,自難認系爭A、B函文有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效力,是縱原告未盡系爭A、B函文內容所示之舉,亦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8月7日是否依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⒈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
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期部署銷售人員進
駐系爭建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逾期未部署銷售人員之行為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寄發系爭B函文予原告,通知原告:依102年7月22日會議之決議,銷售人員應於同年月26日進駐實品屋作銷售訓練等語,有系爭B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係被告限期催告原告應於102年7月26日前履行部署銷售人員之義務,而原告遲至該日仍未部署任何銷售人員,業經認定如上,再於102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等情,有頭份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並於催告期滿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部署銷售人員遲延而由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語,堪為可採。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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