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亞安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翠珊 上訴人 黃筱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姜百珊 律師被上訴人麥嘉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宣玉 訴訟代理人 蔡美美
何朝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亞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安公司)應依買賣契約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給付貨款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契約相關當事人之糾紛為一次解決,其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應認被上訴人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合法。
二、次按「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亞安公司所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故未就備位被告即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之部分為判決,然上訴人亞安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在判決確定前,備位被告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應隨同先位被告發生移審之效力,故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隨同上訴人亞安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MS-10D(AV600)碎紙機690台,訂單編號為37196號,價額為美金(下同)13,455元;復於101年5月9日,訂購型號MS-501-1(AV400)碎紙機2,000台,訂單編號為37655號,價額為13,300元,上開2筆訂單金額共為26,755元,被上訴人已出貨,並經上訴人亞安公司收訖,然其僅給付21,235.54元,尚餘5,519.46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上訴人亞安公司又於102年2月,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MS-501-4(AV300A)碎紙機6,600台,訂單編號為38384號,價額為65,880元,被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出貨,並經上訴人亞安公司收訖,然其先後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給付17,664元、38,216元,尚餘10,000元之貨款仍未給付。合計上訴人亞安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5,519.46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亞安公司雖託詞德商2DirectGmbh公司(下稱德商2D公司)方為本件買受人,然ProformaInvoice上「buyer」(買受人)由上訴人亞安公司署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亞安公司應與未經認許成立之德商2D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亞安公司無須負責,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德商2D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之法律行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德商2D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5,519.46元;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連帶給付15,519.4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訂單編號37196、37655、38384號等3筆訂單(下稱系爭3筆
訂單),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德商2D公司,上訴人亞安公司僅為居間人,負責媒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出具給德商2D公司之收據(Invoice)並不包含上訴人亞安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可知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Invoice僅為形式發票,其上雖有上訴人亞安公司之簽章,然該單據僅為形式上之文件,係賣方對潛在之買方報價之一種形式,實際買賣關係應以訂單及正式發票之內容為準。系爭3筆訂單皆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起運港中國寧波,交付運送人LOGWIN航運公司負責運送,於約定之卸貨地點荷蘭鹿特丹港卸貨,貨物收迄後,即由收貨人即買方德商2D公司以電子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可知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商2D公司之間。上訴人亞安公司及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均未以德商2D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僅有協助德商2D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事實行為,不得據此斷言上訴人亞安公司為德商2D公司之臺灣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於德商2D公司下單後,即負有出貨之義務,然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中迄今有高達3000件以上型號為AV-300之碎紙機並未符合通常可使用之水準,例如約定為11公升之碎紙機儲存桶,其實際之容量僅有9.5公升、碎紙機馬達運轉不順等瑕疵,使德商2D公司迭遭客戶退貨,才會自下批貨款中扣除部分款項,該等扣款通知分別於101年9月7日、102年6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否則被上訴人無可能開立電子提單令德商2D公司提領貨物,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並同意該2筆瑕疵扣款,不應再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
㈢再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瑕疵數量分
別為4398台、324台,以每台單價9.7元、6.65元計算,瑕疵扣款為44,815.2元,德商2D公司本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損害賠償, 若鈞 院認上訴人應與德商2D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亦得以他債務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亞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㈠被上訴人賣出型號AV600(代號MS-10D)碎紙機690台,價額
為13,455元,上訴人亞安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頁),附加檔案為德商2D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訂貨編號37196號(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亞安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0年12月6日之ProformaInvoice「BUYER」欄位蓋章(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開立Invoice予德商2D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
㈡被上訴人賣出型號AV400(代號MS-501-1)碎紙機2000台,
價額為13,300元,上訴人亞安公司於101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0頁),附加檔案為德商2D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訂單編號37655號(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亞安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1年5月9日之ProformaInvoice「BUYER」欄位蓋章(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開立Invoice予德商2D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
㈢訂單編號37196號及37655號之貨物於101年9月4日以FOB為運
送條件,由被上訴人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貨港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為德商2D公司(見原審卷第52頁),德商2D公司已收受貨物,並以電子匯款方式將貨款21,235.54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款人抬頭:MAJESTIC-MAINTERNATIONALCO.,
LTD.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58頁),尚餘貨款5,519.46元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賣出型號AV300A(代號MS-501-4)碎紙機6,600台
,價額為65,880元,上訴人亞安公司於102年2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附加檔案為德商2D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訂單編號38384號(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人亞安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2年2月1日之ProformaInvoice「BUYER」欄位蓋章(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開立Invoice予德商2D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
㈤訂單編號38384號之貨物於102年5月4日、同年月27日以FOB
運送條件,由被上訴人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貨港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為德商2D公司(見原審卷第55、56頁),德商2D公司已收受貨物,並以電子匯款方式將貨款17,664元、38,216元匯入系爭帳戶,尚餘貨款10,000元未給付。
㈥德商2D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㈦德商2D公司曾於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debitnote」之扣款通知予上訴人亞安公司,亞安公司於收受當日轉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㈧德商2D公司曾於99年1月26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26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型號AV300(代號ss-6056D)之碎紙機,訂單編號分別為35615、36023、36093(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㈨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亞安公司,上訴人亞安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積欠之貨款合計15,519.46元,縱認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為德商2D公司,上訴人亞安公司以德商2D公司名義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亞安公司或顏翠珊、黃筱蘋仍應與德商2D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亞安公司是否為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前買受之貨物有瑕疵,應予扣款15,519.46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亞安公司得否拒付該貨款?㈤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亞安公司是否為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亞安公司出面向其訂購貨物,其締約對象為上訴人亞安公司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訂單成立前,均先製作ProformaInvoice(即形式發票),載明買賣貨物型號、數量、價格等項目,向買方要約,其上「CUSTOMER」(客戶)欄位,即記載為「2DirectGmbH」,上訴人亞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訂單內容時,亦使用德商2D公司之名義,且系爭3筆訂單之收貨人皆為德商2D公司,亦係德商2D公司以電子匯款方式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ProformaInvoice(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以德商2D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LOWIN航運公司出具之BillofLading(貨物提單,見原審卷第49、52、55、56頁),及COMMERZBANK付款銀行出具之付款證明(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之締約相對人為德商2D公司,並非上訴人亞安公司。上訴人亞安公司雖曾於ProformaInvoice「BUYER」欄位以己名義蓋章,然此係代德商2D公司確認訂單之意,難認其有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出具之Invoice(發票),亦係指名予德商2D公司(Foraccountandriskof2DirectGmbH),此有Invoice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53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誤認上訴人亞安公司為締約相對人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為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亞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德商2D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又上訴人亞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翠珊及業務專員黃筱蘋,於兩造交易之初,即交付記載有上訴人亞安公司與德商2D公司聯名之名片予被上訴人,並使用代表德商2D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如「2DirectAsiaLtd,TracyYen<[email protected]>」、「2Direc
tAsiaLtd,ShanaHuang<[email protected]>」等,傳送訂單予被上訴人,並以該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交涉提供樣品、傳送訂單、確認交貨日等事項,此有名片2張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99至126頁),上訴人亞安公司復以自己名義簽名於ProformaInvoice「BUYER」欄位,代德商2D公司為確認訂購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亞安公司確有對外代表德商2D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德商2D公司就系爭3筆訂單負連帶責任一節,非無所據。
2.上訴人亞安公司雖辯稱其僅係扮演居間人之角色,媒介歐洲之買方與臺灣之供應商訂立買賣契約,並從中收取佣金,其與德商2D公司簽訂之「EXCLUSIVEPRODUCTSOURCINGAGRENMENT」契約,明載上訴人亞安公司為broker,即為中間人掮客之意云云。惟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居間人並無代表當事人與他方訂立契約之權限。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亞安公司對外使用與德商2D公司聯名之名片,並以代表德商2D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訂約事宜,已有代理德商2D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並非單純立於居間人之地位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顏翠珊復到庭陳稱:「因為我們是貿易商,因為有不同的客人,所以會印製不同的名片,那是客戶要求的,當我們在處理那個客戶的事實時,客戶要求我們印製代表他們公司的名片」(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顯見德商2D公司亦有授權上訴人亞安公司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雖德商2D公司之執行長WICFRIEDPAULGROHNERT到庭證稱:德商2D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均由其親自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之代表蔡美美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以佐其詞,且關於交涉提供樣品、傳送訂單、確認交貨日期等重要之事項,其均透過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所證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至上訴人亞安公司與德商2D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非外人所能得知,亦無從以此解免其對外代表德商2D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
3.上訴人亞安公司雖又辯稱ProformaInvoice只是形式發票,提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其在「BUYER」欄位蓋章,只是代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照會過居間人,一切以訂單為準云云。惟查,ProformaInvoice雖稱為形式發票,本作為賣方推銷貨物時,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之一種發票,然其運用非僅限於報價一途,也可作為法律上之要約,待買方簽回確認,即可代替正式合同,作為執行契約之依據,此有上訴人亞安公司提出之MBA智庫百科網頁關於ProformaInvoice之定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觀諸本件被上訴人針對系爭3筆訂單所製作之ProformaInvoice,其上除載有貨物型號、數量、價格外,連同訂單編號、出貨日期(shipofdate)、出貨港(placeofdelivery)、付款方式(termsofpayment)、收款帳戶等,均已載明其上,文件末端並有賣方(seller)、買方(buyer)之簽名,顯見兩造於製作及簽署ProformaInvoice前,已就訂單內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亞安公司在ProformaInvoice上簽名回傳,實寓有要求買方確認是否簽約下訂,並以此作為書面憑據之意,若僅作為報價之用,當無要求買方簽名回傳之必要,上訴人亞安公司既已代理德商2D公司簽名回傳,即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亞安公司不得否認該文件之效力。再上訴人亞安公司非單純之居間人,其就交涉提供樣品、確認交貨日、傳送訂單等,均親自以電子郵件聯繫被上訴人,業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接受買賣雙方締約照會之必要,亦難認ProformaInvoice係作為照會之用。從而,上訴人亞安公司空言推稱ProformaInvoice不具法律上效力,蓋章僅是照會云云,要無足取。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以德商2D公司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德商2D公司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前買受之貨物有瑕疵,應予扣款15,519
.46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德商2D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AV300之碎紙機,訂單編號為35615、36023、36093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碎紙機,約3,000件有容量不足(約定為11公升,但因桶子有多一個缺口,實際容量僅有9.5公升)及馬達運轉不順之瑕疵,屢遭客戶退貨,故於系爭3筆訂單之貨款中為瑕疵扣款,所扣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未積欠任何貨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亞安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型號AV300貨物有瑕疵,固據提出德商2D公司於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2日出具之「debitnote」(扣款通知)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頁),惟觀諸101年7月26日扣款通知並未敘明貨物瑕疵所在,101年10月2日之扣款通知雖載有容量不足之瑕疵,然上訴人亞安公司於99年1月26日訂購型號AV300(代號SS-6056D)碎紙機前,曾於99年1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品至其臺北辦公室以確認,此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為何會產生容量不足之情形、是否確有容量不足之瑕疵,均未見上訴人亞安公司舉證明之,難認其扣款有理由。上訴人亞安公司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云云,惟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於收受101年7月26日之扣款通知後,曾於101年7月27日表示:「關於AV300與AV400RMA(商品退貨授權),我們希望是否能提供我們一些不良產品照片還有產品的流水編號?」、101年8月22日表示:「目前我們並未收到任何AV300&AV400照片或serialno,所以這批貨款請先不要扣款,謝謝」(見本院卷第31、58頁),於收受101年10月2日之扣款通知後,則於101年10月11日回覆:「Pleasedonotsenddebitnoteagainandagai
n.Thedebitnoteneedafteragreementfromeyouan
dourcompany」(請不要一直發扣款通知,扣款通知需經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102年5月7日出貨前表示:「我們沒有什麼debitnote,如果要扣debitnote,我們40呎櫃的貨就不會出貨了」(見本院卷第67頁),均難認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瑕疵或同意扣款之意。至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27日表示:「AV400的RAM比率偏高,我們會負責此款RMA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其於101年10月5日表示:「至於AV400RMA超標,也希望同意我們以貨品補償,但貴公司仍進行扣我們的貨款US5,519.46,至今我們心裡都還是很遺憾,在接單沒利潤的基礎上,又要我公司承擔額外損失,這實在不是我們能承擔的,到目前為止,我財務仍然還是掛未收款,也希望早日能付款」(見本院卷第146頁),102年6月13日另表示:「本公司願意補償貴公司,因此本公司將以特別價格提供6,600台MS-501-4(AV300A),且會另外提供此出貨量的1%作為備品。但是請瞭解,用戶有時候不是因為有瑕疵而退貨,用戶也可能會因為不知道如何使用機器,或用戶不要機器或機器過熱保護而退貨」(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決定以給予優惠價格及備品之方式,來彌補德商2D公司因客戶退貨所受之損害,亦無承認瑕疵或同意扣款之意。另證人WICFRIEDPAULGROHNERT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代表蔡美美曾於某次會議中同意扣款15,519.46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經被上訴人代表簽認之文書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反觀被上訴人不斷以電子郵件表示反對扣款之意,已提出上述電子郵件為證,證人WICFRIEDPAULGROHNERT之證詞尚難採信。
3.上訴人亞安公司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款通知後,明知德商2D公司將於下批貨物之貨款中扣除該款項,卻仍提供提單讓德商2D公司提貨,係默示接受扣款之意思,事後不能再反悔云云;就此,被上訴人表示基於長期性合作關係,認為上訴人亞安公司會說明瑕疵在哪裡,故仍讓德商2D公司領取訂單編號37655之貨物,其後上訴人亞安公司針對訂單編號38384又表示要扣款,其表示反對後,有收到第一批貨物足額之貨款,但上訴人亞安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第二批貨物中扣款,其並未電放提單,船務公司於102年8月間尚在確認可否放貨,不知德商2D公司是如何領到貨物等語,此據其提出102年5月7日電子郵件、102年5月31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及102年8月13日與船務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7、63頁、66頁)等為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接受扣款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本負有出貨之義務,所收貨款不足,究係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出貨,或選擇於出貨後追討貨款,出賣人本有選擇之權利,上訴人亞安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扣款云云,要無足採。
4.綜上,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前買受之貨物有瑕疵,應予扣款15,519.46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其仍應補足所欠貨款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是否有瑕疵?上
訴人亞安公司得否拒付該貨款?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有明文規定。
2.本件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貨物有所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以德商2D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貨物瑕疵一覽表、照片、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至119頁、第210頁)通知為證。惟觀諸貨物瑕疵一覽表為德商2D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雖有記載瑕疵之數量及瑕疵之情形,然並未一一檢附瑕疵貨物之批號或測試紀錄,亦未經公正第三人鑑定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否認該文件內容之真正,已非可採;而其所提出之照片,或為某碎紙機碎紙後之樣態,或為貨品堆放於倉庫之情形,均未見貨物其所指卡紙或機械故障之瑕疵;至扣款通知則為德商2D公司所單方製作之瑕疵扣款通知,亦無從佐證上開2筆訂單之貨物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德商2D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瑕疵損害賠償債權云云,顯乏所據。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4日、102年5月4日將上開2筆訂單之貨物運送予德商2D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上訴人亞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德商2D公司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則依同條第2、3項之規定,已視為德商2D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從而,德商2D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亞安公司亦無從以之抵銷本件應付之貨款。
㈤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
黃筱蘋給付貨款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應給付貨款之請求,本院已認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15,5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亞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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