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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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廖桐煌 訴訟代理人 廖福來 被告 高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為此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子為伊所有,並無權利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請原告自行拆除,再幫伊補作一面牆,補貼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依法負有拆除之義務,自無權利要求原告拆除或請求原告補償,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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