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33號原告 劉湘渝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林君儀 律師被告 王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一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本件被告甲○○前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等執行事件中,因違法執行債務人 齊育章 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決被告甲○○不得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一)查本件被告甲○○(原名: 王慧芝 )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先夫齊育章本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一女 齊光敏 ,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雙方協議離婚(原證1),並約定由被告取得子女監護權;嗣原告與訴外人齊育章相識並於88年1月15日結婚(參原證1),直至齊育章於99年7月9日因病過世(原證2)。因訴外人齊育章生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得請領終身退休俸之軍士官役身分,則其所屬之配偶遺眷即原告與其女齊光敏依法得共同受領原退休俸之半數(即俗稱之半俸),然被告卻趁齊育章逝世未久后,挾渠與齊光敏間親情母女關係,向原告佯稱以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現金為條件,即得令其女拋棄繼承並放棄請領前開撫慰金之權利,以利原告得完整換取退休俸半數之全部債權,蓋原告本為大陸籍人士,在台本無恆產且謀生不易,則為求一解生活經濟壓力,遂誤信其提議而為之;迺被告其後貪念再生,竟於99年8月間假辦理半俸請領等手續之際,變本加厲要求原告另行支付60萬元,否則將使齊光敏拒絕配合出具承諾拋棄半俸債權等相關書面文件之惡害,原告是時迫於無奈,方於兩相權衡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9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皆為1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月15日、100年7月5日、101年1月5日及101年7月5日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甲○○。
(二)詎料,被告甲○○於巧取謀奪前開不法利益后,竟伺機另執渠故意隱瞞於99年8月前早已存在,由訴外人齊育章於86年間簽立、用以供作其女齊光敏生活扶養費用之本票債權所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同院99年司執字第86909號、同院100年司執字第318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按此等均係被告對訴外人齊育章於93年至97年間先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迭經被告對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中地院及南投地院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換發過程及執行內容詳參附表二),於100年至101年間對齊育章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按其女齊光敏於99年8月間已為拋棄繼承,原證3),對於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餐廳之薪資債權及前述對於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等固有財產,於執行金額共計134萬5,205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100年司執字第436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執行事件外,其餘均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併案執行;謹檢附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等相關文件供參,原證4至原證9)。
(三)然而,被告甲○○於前開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本票請求權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即於102年8月27日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證10),請求被告甲○○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號、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案經鈞院於103年5月15日宣判,並以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證11)可稽。則被告甲○○違法執該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聲請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程序,亦經鈞院於103年7月18日已依法撤銷而告終結。
乙、被告甲○○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一)查,被告甲○○於101年間復執前述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后,雖由原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惟仍遭抗告法院認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致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嗣被告甲○○遂於103年4月10日以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半俸債權,於本票金額60萬元及程序費用1千元及自100年1月15日、100年7月5日、101年1月5日及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及執行費4,80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原證12);嗣因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原承辦退除給付業務,經行政單位組織改制下業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接執行,該第三人遂以無原告之半俸債權可供扣押及移轉為由,於103年8月6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原證13)。
(二)其後,被告甲○○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於前述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040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遂於103年8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月5日發移轉命令在案(原證14)。
(三)惟查,本件被告甲○○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請求權,除有一部時效消滅完成外,復被告前於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強制執行程序業就原告之固有財產不當收取利益,並已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對原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與該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后即歸消滅,是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后,顯有足致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為維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丙、本件原告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附件1)可資參照。
(三)復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甚。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223號裁定,而該裁定所載債權額度為二百萬元,此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乃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扣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附件2)意旨足資參照。
(四)另按「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附件3)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8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對國軍退輔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3年9月5日再發給移轉命令,並將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等隨文檢還予被告(參原證14);則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之年中俸等繼續性債權雖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須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始生移轉之效力,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尚未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達其目的,應認本件就未到期俸金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準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或消滅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丁、系爭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表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99年8月11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甲○○於本件執行程序自不得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30條各定有明文。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附件4)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按「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仍應於本票裁定確定時起6個月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行中斷,然其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後約10年,始於98年4月7日持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執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上權利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因上訴人自到期日(即88年9月1日)起算三年(至91年9月1日)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99年2月9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案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附件5)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附件6)意旨足供參照。
(五)揆諸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票債權人經由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而非同於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事由;另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意旨,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上權利,若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則該票據請求權即應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甲○○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9年8月11日簽發,到期日各為100年1月5日、100年7月5日、101年1月5日及101年7月5日之系爭本票四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各迄至103年1月5日、103年7月5日、104年1月5日及104年7月5日消滅期間屆滿。據此,本件被告於101年間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行為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甲○○卻遲於103年4月10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參原證12,被告於前案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前開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之權利,顯然未於請求后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
(七)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上權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426326號)之票款請求權,確已於103年1月5日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完成,亦不因其後伊再度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時效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故被告甲○○於系爭執行事件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法未合,望請鈞院鑒察。
戊、被告甲○○於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與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而溯及消滅,本件核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執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已消滅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應依法排除之:
(一)被告甲○○前經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執行程序,違法收取原告所有之俸金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其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附件7)意旨可資參照。
3、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8)足供參照。
4、依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后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參酌該法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據上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所修正公布採行全面之限定繼承制度,其立法意旨乃鑑於繼承人因未知法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莫名承受被繼承者之債務,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之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爰設本法以保障繼承人之生存權及固有財產權益,合先敘明。
5、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案即如附表二(亦可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第27頁之附表一)所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程序中,以對訴外人齊育章生前取得合計約134萬餘元之本票債權所衍生之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以原告於前開本票債務人齊育章逝世后並未繼受任何遺產(原證15,按此乃本件兩造於該案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等固有財產逕為執行(按斯時仍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承辦退除給付發放業務),實屬違法,按此節除經前揭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參原證11);另參該判決理由揭示:「查齊育章係於99年7月9日過世,而原告【即本件原告乙○○】為齊育章之繼承人,故繼承人原則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原告僅須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齊育章所得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齊育章並未留有任何積極財產,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即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除因齊育章死後得領取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外,並無繼承其他遺產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參見前揭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9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1.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2.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3.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由此可知,軍官、士官遺族所請領之被繼承人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雖其給與標準係以被繼承之軍官、士官之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計算。惟其請領之權利乃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繼承或自軍官、士官請求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衍生而來。依此,其權利人為遺族,而非該死亡之軍官或士官,是該退休俸非屬齊育章之遺產甚明,縱然原告因為齊育章之遺族身分而得領取該退休俸半俸,亦屬基於國家保護該軍人遺族之一身專屬權利。故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等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A至E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對其所得領取之退休俸半俸該非屬繼承而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參見前揭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16行)等語即明。
6、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齊育章於99年7月9日死亡后,依據98年6月10日修正后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齊育章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生之票款債務,依法僅須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齊育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迺被告竟於另案執行程序以逾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部分,亦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半俸債權為執行標的,違法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此收取原告所有於100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之年中俸債權數額共計52萬2,333元整,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書函及強制執行明細表可稽(原證16);是本件被告顯已違反前揭民法第1148條保護繼承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前開52萬2,333元之執行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前經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執行程序,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執行所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其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次按「查,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就其等當然繼承訴外人 王紳材 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應以其等繼承所得王紳材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上訴人辛○○等十六人就其等當然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易言之,債權人就超出繼承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外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次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僅於上訴人甲○○等五人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為限,得對於上訴人甲○○等五人之個人財產為求償執行。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等五人已自訴外人王紳材繼承取得遺產之事實,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其等不負清償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債務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甲○○等五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返還上揭款項者,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附件9)意旨可資參照。
3、復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楊芋七 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嗣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原告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繼承之債務,其等就超過繼承遺產以外之繼承債務不負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 楊松曉 對於中冠公司薪資債權受償超逾原告楊松曉所應負擔之範圍,其額外受償之部分即128,468元(000000-000000=128468),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附件10)意旨足資參照。
4、續按「次按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本件原告既得就系爭債務主張限定繼承,並得拒絕被告執行其固有財產,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固有財產範圍內之債權行使,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至灼,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囑託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學鉅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扣得3萬999元,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準此,該部分薪資債權雖已執行完畢而告終結,然原告既依法主張限定繼承,就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即無給付義務,故被告所取得前開部分之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附件11)意旨亦可資參照。
5、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齊育章於前開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務,既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主張限定繼承,則被繼承齊育章死亡后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業據論述如前,原告就該本票債務即無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經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程序,逕收取原告繼承遺產範圍以外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之退休俸半俸債權52萬2,333元(參原證16),既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為給付,而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揆諸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與前揭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被告甲○○於前案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俸金債權為執行,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取得之執行款項,要無疑義。
6、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執行之金額分別為: 李益中 四千四百六十九元, 李益林李佩蓉李可全 之被繼承人)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 李益文 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基此,上訴人以中院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領取系爭執行所得,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益中、李佩蓉、李可全李益文各受有上述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執行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附件12)意旨可供足參。
7、續查,被告甲○○於前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其中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債權憑證(參附表二編號5),與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所示發票日均為86年7月1日、到期日各為96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元、票據號碼17
9421)、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179422)之本票(參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2,另可參鈞院102年訴字第3426號判決第29頁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表彰之票據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據鈞院於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參該判決要旨略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即本件被告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D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E執行名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之債權憑證【即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所示到期日各為96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元、票據號碼179421)、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179422)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益明(參原證11,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第26頁第17行至第23行,理由可詳見同判決第23頁第7行至第26頁第3行所述)。準此,就前述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等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甲○○經前案執行程序自原告對於國防部之半俸債權受領前開52萬2,333元,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致給付,而非原告任意為之,是本件被告就前開執行所得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故依前揭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執行金額,亦屬有理。
(三)被告甲○○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2、第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另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民事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4、復按「被上訴人主張:全地公司將其依上開協議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該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陳世穎 證述屬實,復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全地公司就其主張之債權,未取得判決確定或其他執行名義,本院不得認定債權存在與否云云,惟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因裁判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惟該裁判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自非無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附件13)意旨亦可資參照。
5、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按抵銷之主張僅須雙方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適狀,即得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抵銷並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主張抵銷之債務人,只須對他方主張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執行力。
6、承前所述,蓋被告甲○○前於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程序,乃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之退休俸半俸債權52萬2,333元,且因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原告對其自有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核均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原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裁定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準此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52萬2,333元以及訴訟費用債權1萬4365元,共計53萬6698元,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核均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以53萬6698元債權,與其對本件被告所負系爭執行名義載示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到期日各為100年7月5日、101年1月5日、101年7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債務合計45萬元及各利息之範圍內相互抵銷(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經抵銷后,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即足歸消滅,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認已不存在,其執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逕行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確定裁定所載債權,已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理由據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本件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祈請鈞院鑒察,逕依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以符法制。
(五)聲明:被告甲○○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因太複雜,不知從何說起。提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供本院參考。
(二)原證10號(訴訟標的金額1,345,205元)、原証11號(訴訟標的金額1,345,205元),此部分被告已未再執行。
(三)本次60萬訴訟:於103年4月10日下午13:45:40送件,被告至台北出庭親送(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及當天收據尚未成立之案何來判決確定。
(四)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因國防部內部業務轉移而重新由原41668號轉來。
(五)本票請求是屬於合法取得的,在裁定與執行都是合法的程序。在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決之前領取522,333元,是每半年領一次的,我從99年起每半年領取的,當時我並沒有違法,我是公正領取的。開始執行當時,為何原告不去停止執行,等到了扣到52萬多,再來提出告訴說我不合法,說我不當利益,我認為我沒有不當利益。當時還沒有扣到30萬元原告就告我刑事告我詐欺及強制罪,後來要求我和解,詐欺及強制罪都不起訴處分,為何要等我扣到52萬多才說我不當得利。被告認為原告之律師當初並不認為執行是違法的,因此當下並未阻止且偵查期間周律師曾要求我和解,希望60萬扣完後,我能自動將執行案件撤銷。
(六)本票簽立係在雙方利益交換前提下所簽立,債務人因此換取終身領取半俸(每年約30萬),當時債務人50歲,且此60萬是給我女兒,而當時我是代理人(高院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詳記),怎可取得此優厚授權利益後而毀約。又(五)、(六)是兩個不同債務,應不可抵銷,更何況當初是合法判決執行。
(七)本票裁定確定是三年有效,不是六個月:本票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本院卷第220頁),本票裁定於101年11月1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於103年4月10日聲請執行,均在3年期限內完成,並無時效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100年至101年間執如附表二訴外人齊育章於86
年間簽立之本票債務所衍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同院99年司執字第86909號、同院100年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齊育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100年司執字第436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決被告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后,業經鈞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4,365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10月6日裁定確定。
㈢被告甲○○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皆為99年8月11日、票
面金額皆為1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月15日、100年7月5日、101年1月5日及101年7月5日之本票四紙,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9月27日裁定確定。
㈣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國防部原承辦退除給付業務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承接執行,國防部即以無原告之半俸債權可供扣押及移轉為由,於103年8月6日聲明異議在案。
㈤被告甲○○復執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軍退輔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司執字第104052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㈥原告以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於103年10月2日
聲請停止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准許暫予停止(原證18);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依據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后,案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證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表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99年8月11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9年8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之系爭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迄至103年1月5日即時效消滅。被告於101年間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行為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卻遲於103年4月10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參原證1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取得上開本票確定裁定,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上權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426326號)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03年1月5日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7月至103年6月間自原告之退休俸半俸執行取得之52萬2,333元?
1、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執行事件)結果而受領系爭執行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執如附表二訴外人齊育章於86年間
簽立之本票債務所衍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同院99年司執字第86909號、同院100年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齊育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100年司執字第436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決,被告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③查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程序,執
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號、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同院99年司執字第86909號、同院100年司執字第3182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收取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之退休俸半俸債權52萬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3年4月21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退休俸半俸法院強制執行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致給付,而非原告任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無法律原因受有52萬2,333元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足見原告對被告有52萬2,333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52萬2,333元及訴訟費用債權1萬4365元,共計53萬6698元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等執行程序,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原告所有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之退休俸半俸債權52萬2,333元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原告對被告有52萬2,333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裁定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準此,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52萬2,333元以及訴訟費用債權1萬4365元,共計53萬6698元,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4所示到期日各為100年7月5日、101年1月5日、101年7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票面金額及利息,均詳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核均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書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即足歸消滅(53萬6698元金額大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本金加計利息】),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執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逕行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甚為明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表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另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一:系爭本票明細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199年8月11日150,000元100年1月5日000000
000年8月11日150,000元100年7月5日000000
000年8月11日150,000元101年1月5日000000
000年8月11日150,000元101年7月5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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