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賴國平徒手竊得 陳正憲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有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25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3張;㈡起訴書中所稱之「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賴國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正憲所有皮夾後,繼而偽冒告訴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刷卡購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進而用以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素行不良,且有竊盜前科,並於出獄後再
度重蹈覆轍,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從期待被告得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需依刑法第90條第1項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查: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賴國平確曾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2月(共7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5、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2月(共17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3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固堪認被告賴國平有重複犯罪之情形,惟被告上開①②④案部分,雖已於104年1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尚在執行中,而③案所示之罪,目前尚未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審簡字第283號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而本件犯罪時間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方式復與上述①②③案相仿,既前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復有尚未執行之部分待執行,自難謂其就近期竊盜犯行已受徒刑之教化,仍有犯罪習慣,且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另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正憲所有之皮夾一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嗣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並經本院斟酌犯罪一切情狀,兼衡對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量處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考量被告犯行與處罰間之相當性,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故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
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書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均係被告偽
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因均已交付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認應沒收簽帳單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條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偽造署押││││(新臺幣)│││├──┼─────┼─────┼──────────┼─────────┤│1│103年4月5│690元│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日上午8時││1段49號誠品地下街│名」欄內偽造之署名│││37分│││「YCC」1枚│├──┼─────┼─────┼──────────┼─────────┤│2│103年4月5│1,690元│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日上午8時││1段49號遠傳電信臺北│名」欄內偽造之署名│││45分││站前店│「YCC」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45號被告賴國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校園操場內,徒手竊取陳正憲所有內裝有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皮夾1個,賴國平於取出現金及信用卡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冒用陳正憲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刷卡簽單之簽名欄簽署「陳正憲」之方式,共刷卡2次購買計2380元之物品。嗣經陳正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國平於警詢之自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正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影本2│被告持告訴人陳正憲信用│││張│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消費之事實。│├──┼───────────┼───────────┤│4│現場監視畫面11張│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陳正憲││││皮夾後,持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查被告賴國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陳正憲名義簽署帳單藉以詐取財物,其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二者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簽帳單,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仍無所事事,出獄後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均足堪認被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行期待性等事項,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竊盜習性,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正憲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消費時間│金額單位│商店名稱│商店地址│├──┼─────┼────┼────────┼──────────────┤│1│103年4月5│耳機1組│誠品地下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8時36分│價值690││││││元│││├──┼─────┼────┼────────┼──────────────┤│2│103年4月5│行動電源│遠傳臺北站前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8時47分│1個價值││││││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