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奇霖選任辯護人王君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奇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奇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現在已經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2
97、101至102頁)。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逹成和解(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次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130萬元,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0萬元完畢,至其餘款項100萬元,被告則同意自112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75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霖選任辯護人王君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奇霖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汪全志 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邊步行,謝奇霖閃避不及,自後將汪全志撞擊倒地,致汪全志受有顱腦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出血、枕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等之重傷害。謝奇霖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汪 朱美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奇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汪全
志發生碰撞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車禍的地方一片漆黑,被害人身穿深色的衣服,且路燈是被樹遮住,我的機車有大燈,沒有壞掉,當時也有打開,但我覺得開燈也沒有用,我完全無法看到汪全志,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案發當天下雨視線本就不清,加上現場之龍東路445巷一轉進去有40公尺沒有路燈,最近的路燈又被樹遮住,且撞到被害人的地方有店家的招牌放在外面,阻擋被告視線,被告無法看到被害人,且被告係從明亮處轉入暗處,眼睛會有一個適應的過程,導致其無法看到被害人。另被害人身上的傷,輕傷部分雖為碰撞產生的結果,但其餘重傷的部分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被告沒有過失,故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傷害或重傷害結果均毋庸負責任,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000號前時,適有行人汪全志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邊步行,謝奇霖閃避不及,自後將汪全志撞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110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69至7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1、311、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汪朱美英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汪嘉惠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5、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警員製作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查庭當庭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51、5
5、73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汪全志因上開車禍事故,經送往桃園中壢天晟醫院
急診,再轉往桃園長庚醫院治療結果,經診斷受有顱腦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出血、枕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屬T07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度分數16分之重大傷病事實,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10號函、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1042101號函暨所附之汪全志病歷資料、同院111年7月11日天晟法字第11107110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59、77、7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
299、327頁),同堪認定。⒊依上揭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10號函
所載:依病歷記載,病人汪全志於110年1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復健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因病人當時全身癱瘓,有上下肢肌力差之情形,為避免全身關節攣縮,故安排其接受復健治療;另創傷性腦出血會傷害中樞神經系統,至少須於發病後六個月至一年後始能評估其預後,惟病人後續未持續回診,故無從得知其最新病情發展,惟病人如仍呈現全身癱瘓之情形,其復原之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參以告訴人汪朱美英於本院審查庭時供稱:汪全志被撞到之後就再也沒有清醒過,目前沒辦法說話,不能行動,連吞嚥也沒有辦法,目前都是使用鼻胃管,目前連一根手指都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汪全志現在變成植物人在家臥床,都是要人照顧、灌食,我們有去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4頁),並當庭提出汪全志之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1頁),足認汪全志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無訛。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奇霖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天候雖係夜間、有雨、路面濕潤,然有照明,且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平坦並為直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汪全志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邊步行,然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至74頁),此外,復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至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壢區
龍昌路左轉龍東路445巷,於龍東路445巷直行時,見到有個老先生(按指汪全志,下同)好像要穿越道路,好像是要運動,我發現對方已經來不及剎車,就馬上往右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所以碰撞到對方,之後我們兩個都摔倒。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35至40公里,對方在我的正前方。道路上沒有障礎物,路況順暢,沒有什麼車經過,因為是夜間視線不佳,好像沒有下雨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看見汪全志過馬路,要去運動,且現場並沒什麼下雨,道路上沒有障礙物,路況順暢等情,是其前開所辯:完全沒有看見汪全志等語,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當時下雨視線本就不清,且該巷道有店家招牌擋住被告行車視線等語,已與上情互有齟齬,已屬可疑。⑵又本院審查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被害人右手拄拐杖道路邊步行走入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內」、「被害人後方閃光,突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倒,雙方倒地。」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知案發地點之巷道於案發當時仍可看見被害人行走之景象,參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亦顯示當地有路燈及商家燈光照明,尚可辨識路上行人及車輛等情,是被告辯稱當時天色黑暗車燈不亮,且視線為商家招牌阻擋,而完無看不到被害人之情形,即非事實。
⑶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6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而該處路段係屬於市區道路,且係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是該處路段之車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車速大約35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顯已超速行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騎機車撞到對方,當時是半夜,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惟被告自陳自龍昌路轉進龍東路445巷,則被告自馬路轉進巷弄,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當時車速仍有35至40公里,顯見被告當時車速不慢,始來不及煞車,否則被告若在速限範圍內,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預作煞車或閃避準備,實無來不及煞車或閃避之理,故其所辯,核與現況不相吻合,尚無足採。
⑷被告自陳其機車有依規定安裝大燈,並且當時有開啟,並未
損壞等語,卻辯稱既使開大燈也完全看不到被害人云云,可見其機車大燈已屬照明不足,自當隨時注意檢修或更換,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於上路前並未作好行車檢查,使其大燈照明不足,以致完全看不清被害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本身亦有未盡行車檢查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⑸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委請附近商家報警並打119叫救
護車到場,而將被害人汪全志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急診,此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案發現場救護人員到場將汪全志擡上擔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復有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汪全志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顱內壓監視置入及腦室體外引流手術,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9年11月9日行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顱內壓監視置入和硬膜下引流管手術,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18日轉院,共住院13日。」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足見汪全志於車禍後隨即被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進行緊急腦部手術,並住院13日,期間並未曾前往他處,亦未再發生任何事故,是汪全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當係本次車禍造成,殆無疑義,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殊無可取。
⑹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害人於凌晨4時至8時許
均能與警員正常對話,且本次車禍主要撞擊點並非頭部,是診斷證明書所載顱腦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尚有疑義?惟查汪全志係於109年11月6日上午4時52分許至該院掛號急診,其於當日上午5時55分評估之昏迷指數雖為滿分15分(E4V5M6),意識清楚,惟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評估之昏迷指數僅剩11分(E4V2M5),為中度頭部外傷,因創傷性腦出血、二側,併昏迷,隨即安排緊急腦部手術,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有上揭天晟醫院所函復本院之汪全志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1、299頁),是辯護人稱被害人於上午8時許仍能與警員正常對話,即非事實;且被害人汪全志確因頭部受創始進行開顱手術,是辯護人稱被害人本次車禍主要撞擊點並非頭部,不致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復稱:被害人患有冠狀動疾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上開傷勢可能係長期服用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凝集藥物、阿斯匹靈、保栓通或其他治療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血管疾病藥所加速導致?惟上揭問題,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後,該院函稱:不清楚汪全志是否有長期服用上開藥物情形,無法確認是否會造成病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前出血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31頁),是辯護人質疑被害人係因長期服用上開藥物而導致上開傷勢云云,已屬無據。按基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行為人行為後所另外中途介入之條件,如與原行為之作用力並不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而使原行為無法持續發揮其作用力至最終結果發生者,則該中途介入之條件應視為造成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原行為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中途介入之條件如與原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縱使該中途介入之條件得使原行為之作用力加速發生效果,因結果之發生仍係由來於原行為之作用力,則原行為與結果發生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揭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汪全志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且辯護人復提出相關醫學報導認「服用抗凝血劑、抗血小板凝集藥物,因出血不易凝結」、「心血管及腦血管中風患者,常需服用抗血小板凝集藥、阿斯匹靈、保栓通,以及抗凝血劑等藥物,若服藥期間因車禍、跌倒等狀況頭部受傷,一開始可能沒有明顯症狀,但因藥物作用導致小出血不易凝集」、「硬腦膜下腔出血其發生的原因是因為隨著年紀越大,大腦就逐漸的萎縮,造成大腦與頭骨之間的空間就變得比較大,而位於大腦表面的一些靜脈血管,此時容易因為一點點輕微的頭部外傷而被拉斷,先是造成急性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再進一步逐漸形成慢性硬腦膜下腔積血。」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汪全志有長期服用上揭藥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縱認汪全志有期服用上開藥物之事實,然汪全志若非因本次車禍故事亦不致造成頭部外傷,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左額腦出血之傷害,是被害人之所受上開傷勢顯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汪全志有服用上開藥物,僅係加速導致上述硬腦膜下出血傷勢,並非獨立介入之原因,而無因果中斷問題,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謝奇霖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於
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汪全志之身體法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而成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看護,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經濟上沈重負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另考量被告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字卷第7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事發後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再賠償告訴人30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5、314至315、343、348至349頁),另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委請商家報警將被害人送醫,並參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底按摩業,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